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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律师服务广告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

发布时间: 2024-02-21 | 作者: 开云官网登录最新版app

  新华社北京2月18日电(记者白阳)“胜诉率名列前茅”“不胜诉就退款”……这类律师服务广告将被叫停。全国律协日前发布新规要求,律师或律所在业务推广时,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日前公布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明确禁止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所进行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律师或律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承诺办案结果;不得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得发布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不得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

  新规对律师服务广告的发布方式上也进行了规范。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推广形式均被禁止。

  新规还明确,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互联网等第三方平台做业务推广时,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第一条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和诚实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四条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第六条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经营事物的规模、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手机号、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经营事物的规模简介。

  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作比较宣传;

  (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第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内容信息负责,假如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和网络站点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发布业务推广信息的,由其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管理。

  第十六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能采用审查、检查、抽查等方式来进行管理,或者根据投诉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分规则》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参与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参照本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