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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专栏丨对授权委托事项应进行体系解释

发布时间: 2024-03-30 | 作者: 开云官网在线登录新版

  京某公司为张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代收法律文书”。张某据此参加包括鉴定在内的全部一审程序。一审判决后,京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授权张某参与庭审活动,一审程序违反法律。二审法院以“张某确无参与庭审活动的权限”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采信原一审组织鉴定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京某公司上诉认为,张某参与鉴别判定程序不合法,根据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授权事项仅是不能参与庭审活动,与其作为京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代为参与鉴定活动并不冲突。京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来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张某没有参加庭审的授权,不能对鉴定材料来质证,京某公司未参与鉴别判定程序,依此判决程序违法。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法院再审审查认为:京某公司向张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代收法律文书”,其中“法律文书”包括开庭传票、司法鉴别判定所有材料。张某代收开庭传票后,又全程参加原审鉴别判定程序并发表意见,该诉讼参与行为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需要非常授权的情形,其代理行为效力应及于京某公司。换而言之,如果京某公司仅承认通过张某收到开庭传票,但却未依法参加诉讼,其已经属于主动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将直接引发对实体审理表意失权的法律后果,其对包括鉴定在内的所有主张都将失去诉讼意义。但原审并未按照缺席审理方式处置,已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京某公司主张鉴定不合法的意见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针对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做审查,除通过文义解释外,更应进行体系解释。当事人仅以授权委托书未直接载明代理人参加庭审的权限,而主张鉴定材料未经庭审质证,进而认为鉴别判定程序违法且否定鉴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代理人代收开庭传票后,当事人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当事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但人民法院仍然在充分保障各方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审理,体现了诉讼程序的合法、正当、周延。司法审判资源属公共资源,既应当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不能被不良诉讼行为无限消耗。经营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在诉讼中亦应敬畏法律,正当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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