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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身份信息给他人开网店卖假货名义店主被诉索赔!

发布时间: 2023-12-11 | 作者: 开云官网在线登录新版

  北京一家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1年,其营业范围包括加工内衣,销售内衣、服装、服饰等。经过几十年经营,服饰公司成长为较大经营规模的专业化服饰企业,在北京、苏州拥有专业制造基地,其旗下的内衣品牌于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女性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近期,服饰公司工作人员在淘宝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女装店里销售公司名下品牌内衣,并在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显示了品牌名称。工作人员购买了这些内衣,并送去鉴定。检验判定的结论为:女装店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服饰公司认为,女装店在明知公司名下内衣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服饰公司与女装店店主余敏(化名)多次协商,余敏均拒绝赔偿。于是,服饰公司诉至钦北区法院,请求判令余敏立马停止侵害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余敏辩称,他没有侵害服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女装店虽是用他的名义申请开设,但不是他实际经营,是他人租赁其身份信息开设的。他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和支付宝密码给对方,得款180元。店铺所有的经营活动都与他无关。

  钦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余敏是否侵害了服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还有是不是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服饰公司系涉案内衣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内衣的吊牌处标注的品牌名称的中文字体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内衣包装塑料袋上和商品吊牌上印有品牌名称的中文字,但在其前后添加了较小字体的其他中文字。该标识文字中包含服饰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且中文突出包含服饰公司商标文字,该标识与服饰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为内衣,属服饰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服饰公司的注册商标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案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具有攀附服饰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服饰公司的产品或与服饰公司的产品有关联。

  服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女装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服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虽然余张女装店不是其实际经营,其不知情,但余敏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提供其身份信息给他人在销售平台上注册开设店铺的法律后果。由于余敏提供其身份信息给案外人以其名义在淘宝平台上注册开店,客观上为案外人从事销售假货等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逃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打击提供了便利,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由于余敏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案外人利用其身份信息在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侵害服饰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服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对应的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关于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及赔偿数额,钦北区法院指出,在服饰公司投诉后,案涉店铺及商品已经没办法显示,因此,该侵犯权利的行为已经不存在,对于服饰公司请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服饰公司不主张按照实际经济损失或女装店获利数额计算赔偿数额,而余敏对于侵害服饰公司商标专用权属于过失,并非故意,主观恶性不大,获利较少,情节轻微。根据余敏侵权的性质、情节、时间、后果、获利情况,以及服饰公司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合理开支,法院确定余敏赔偿服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800元。

  近日,钦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余敏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服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800元;驳回服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标法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轻易造成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